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
,未結帳而離去。嗣店員鄭宇凱察覺異狀,旋追出店外攔阻
,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何佳倫身上扣得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何佳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5-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
酒2瓶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
有吃安眠藥、癲癇藥、身體疲累、不適,卻無法休息,伊購
物時發現錢不夠,故欲返家取錢,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酒2瓶攜出等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凱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並
有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43頁)、全聯實業(股)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
易字卷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行竊之方
式、嗣為店員攔阻暨經警查獲之過程清楚陳述,更自承於案
發時尚足意識其所攜金錢不足購買所取商品等節(見偵卷第
13-16頁),參諸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僅4
小時左右(見偵卷第13頁所示筆錄製作時間),衡情其身心
狀態應與案發時甚接近,足認其於案發時,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科、神經
內科之病歷,用以證明其因身心障礙、患病而無法找工作,
沒錢吃藥治病等節(見易字卷第28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
項,核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其犯發時之身心狀況已
據本院認定未達阻卻罪責之程度,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尚
無調查必要性。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隨意竊取商品,法治觀念薄弱,確有不該,犯後
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悟,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復已據
警發還,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承無足夠金
錢購買商品)、手段(徒手於商店內竊取)、情節(竊取後
旋遭查獲、尚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行為),及其於本院自
述身心障礙(見易字卷第31、33頁)、患有癲癇、高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身心狀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金牌臺灣啤酒 2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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