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翁致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8月5日確
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復經分局查訪無果,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未曾設籍於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先予敘明。次查,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審判中留存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0○0號,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其中後者地址並非本院轄區。而前者
地址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該址之實際住戶為受刑人
之姑姑翁夏萍,翁夏萍表示:受刑人為寄戶人口,早已於年
輕時搬離該處至新竹居住,之後其與受刑人鮮少聯絡,亦無
受刑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經聲請人囑託
員警查訪受刑人堂弟翁志豪結果,其表示:受刑人曾經在其
公司上班,但於113年7月就離開址設新北市○○區○○○0○0號的
工廠,只知道其人在新竹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受刑
人自斯時起之居住地、最後住所地(依上開查訪結果可能為
新北市林口區或新竹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且現已遷移不明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