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527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均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
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檢
察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