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3號
SLDM,114,審聲,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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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湘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
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經該判決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
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乙節,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
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聯繫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
04號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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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