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1號
SLDM,114,審簡,3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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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漢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竊得之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1 條,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屈 臣氏京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佩茹所管領而置放於 貨架上之HU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價值新臺幣700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郭佩茹發現商品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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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