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