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泰元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
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
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
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王泰元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8日限制出境
、出海8月,此有該署士檢迺秋內勤境管字第000000000號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屬專科罰
金案件,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緩刑貳年在案,此有本
院上開案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參以被告已陳明預定
於114年2月12日出國工作及前往加拿大照顧小孩,而請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
),故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解除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