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7號
SLDM,114,審易,1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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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土(恐嚇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名軒海樂地社區,因停車問題,
與管理人員林德碩、告訴人楊雯涵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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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