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附民字,114年度,2號
SLDM,114,審交簡附民,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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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
年審交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
判決後之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待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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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