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70號
SLDM,114,審交簡,70,202502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
2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6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前
方由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
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白忠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晚間9時39分許,應予更正),測得白
忠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白忠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於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尚需扶養1名子女與祖母、前於103
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白忠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住,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行 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雅婷所騎乘號牌MPE -1013號重型機車,致林雅婷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 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39分許測得白忠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醉駕車,並與林雅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2、證明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截圖等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