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