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4號
SLDM,114,審交易,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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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軒宇


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東興告訴被告沈軒宇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被   告 沈軒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軒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 ,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柯東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沈軒宇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柯東興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柯東興機車右側車身再與舒秀華(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碰撞,導致柯東興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 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右膝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傷害。嗣沈軒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軒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先撞右邊的車才撞到伊云云。 2 告訴人柯東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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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