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3號
SLDM,114,審交易,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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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雅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筠庭告訴被告馮雅琬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馮雅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雅琬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21分許,徒步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往對面環河街157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道 路,適有丁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街157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致丁筠庭機車右側與馮雅琬左手 肘發生擦撞,丁筠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 腿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馮雅琬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丁筠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雅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道兩邊都有往來車輛,就我觀察兩邊車輛都離很遠,所以判斷我小跑步可以過馬路,當時我還在馬路旁紅線右側,我過馬路走了2、3步,就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且告訴人機車是騎在道路紅線右側等語。 2 告訴人丁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雅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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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