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緝字第1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余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及銅雕大象各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余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 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返還所竊取 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雕大象 及銅雕大象各1 隻,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余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之四面佛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駿凱放置 該處之木雕大象及銅雕大象各 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林駿凱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余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另案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 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