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23行關於
「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第18行關於「陳海
珊」之記載前應補充「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第24至25行關
於「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琴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等情形,無論依112年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後再予以提領,致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
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佩真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海珊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
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衡以其前曾因恐嚇、幫助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其販售帳戶之價金10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本案依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款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Tianhui Huang 」私訊陳海珊有家庭代工之求職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凱麗」向陳海珊佯稱家庭代工內容在抖音上要求按讚 作品及關注,並傳送time square網站(https://www.62squ are.top)予陳海珊,要求陳海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 至上開網站以便搶福利單云云,致使陳海珊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匯款840 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海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海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凱麗」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張秀琴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以1,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對方 等語,足認被告收受1,000元之犯罪所得,故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佩真佯 稱可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7時15 分、18時1分、18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360元 、8,350元、16,519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佩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案件(讓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