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
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
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
「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
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
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
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
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
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
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
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
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
、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
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
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
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
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
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
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
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
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
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
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
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
,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
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
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
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
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
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
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
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
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
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
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
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
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
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
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
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
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
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
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
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
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
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
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
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
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
,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
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
,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
,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
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
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
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
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
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
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
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
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 ,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