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王姿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陳曉興」後,
「陳曉興」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為由,向王姿茹借用帳戶,而王姿茹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
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陳曉興」,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如代「陳曉興」處理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陳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日,將
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給「陳曉興」使用(王金亭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曉興」在取得王姿茹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可慧、魏如婕等兩名被害人,致蔡可慧
2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王金亭的上揭郵局帳戶內;「陳曉興」並即
於蔡可慧等被害人匯款後,通知王姿茹提領前開詐騙而來之
不法所得,並以之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USDT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可慧、魏如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
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王姿茹固坦承將其父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交給網友「陳曉興」使用,並代
為提領該帳戶內的匯款,幫忙「陳曉興」購買USDT等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
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
謀去騙錢云云(審訴卷第46頁、第36頁)。經查:
㈠蔡可慧於112 年6 月間受網友「輝哥」所騙,加入「台灣大
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間魏如婕則遭網友「陳曉興」
所騙,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上開郵局帳戶,惟2 人
事後均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蔡可慧、魏如
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2 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王金亭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約認識4
個月,對方說他要去越南工作,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
,我說我沒有,但可以用我爸爸的帳戶,對方說款項是公司
的錢,請我把款項臨櫃領出來後去買虛擬貨幣USTD,我換成
USTD再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他的名字是陳曉興,我們有視訊
見過面…對方說公司的利潤是賺價差,我不知道公司名稱,
對方說公司是做電子產業,IC相關的云云(偵查卷第103 頁
),然查,「陳曉興」既稱其公司從事電子產業,卻要求被
告提款代購虛擬貨幣,憑投資價差獲利,前後顯然矛盾,僅
此即有可疑,再者,果若「陳曉興」或其公司需要收款,則
為免增加無謂風險或爭議,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由公司遣
人為之,殊無必要拜託被告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此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視訊過
「陳曉興」,對該人之具體住址、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甚至
連「陳曉興」的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一概不知,亦即「陳曉
興」與其公司對被告而言,均可謂來路不明,衡諸為陌生人
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
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
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
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
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
給「陳曉興」,並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
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照
被告係民國64年生,案發時約48歲,高職肄業,從事過理貨
員、餐飲業(偵查卷第105 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此均未生疑,
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提款或購買虛
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有與「陳曉興」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明網友,甚至代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被
告既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也未提出如LINE對話紀錄等事
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執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等語,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
,被告提供帳戶給「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USTD
等虛擬貨幣,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
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
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
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
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
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
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
,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蔡可慧、魏
如婕的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被告在主觀上
僅能認知其係代「陳曉興」提款,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相類的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又無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
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
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蔡可慧,使
蔡女數次受騙匯款,係以1 個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同理,該
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數次匯款部分,也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
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興」就本案兩次詐欺、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
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蔡可慧匯款後,指示被告將款
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
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受「陳
曉興」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之匯款,該次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僅能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該兩
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陳曉興」使用
,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本身雖非貪於不法報酬,自
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且係受「陳
曉興」所愚,然經手提領蔡可慧、魏如婕受害之匯款,則分
別高達136 萬5 千元、200 萬元,不僅對蔡可慧2 人造成鉅
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陳曉
興」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
蔡可慧、魏如婕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在本院審查中陳稱其並未獲有報酬(審訴卷 第46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 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該詐欺集團成員「輝哥」於112 年6 月4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蔡可慧加入「台灣大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可慧欲出金時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2年6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8.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112年6月9日9時7分許,匯款8萬元 10.112年6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12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12.112年6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4.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曉興」於112 年6 月1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魏如婕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魏如婕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5.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