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