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8號
SLDM,113,訴,928,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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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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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