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吳嘉齡
葉泓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奕均、黃利威、曹哲文(黃利威、曹哲文所涉詐欺等罪嫌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
張瑞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劉奕均、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等
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
涉犯詐欺犯行之首先繫屬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之分工:
編號 成員 分工 1 劉奕均 招募成員(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分派工作、成員報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李志力」 2 黃利威 帶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抄寫藍裕傑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志力」 3 曹哲文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自成員收款後用以支付旅店房費、成員生活費及分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4 劉文彥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以電腦確認銀行帳戶可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分配成員生活費 5 吳嘉齡 出面與幣商黃惠民進行實名制認證,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 6 葉泓酉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7 張瑞顯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二、謀議既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人頭藍裕傑
、巫浤銘聯繫,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藍裕傑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巫浤銘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奕均等7人即以前開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人頭收取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並於附表一所示看管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安置在附表
一所示旅店,以此方式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順利使用
。
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
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吳嘉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已與幣商黃惠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實名制認
證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轉
匯至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劉奕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即
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邱昌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溫惠騏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5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5人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且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情
節)均為肯定供述(見112偵18566卷第42至45、78至81、90
至93頁,112偵12516卷一第12至15、38至41頁,112偵12516
卷二第59至63、103至105、145至157頁,112偵26079卷第44
至46頁),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對洗
錢罪亦均坦承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172、180、
235、240至241、249至250頁),然其中僅被告吳嘉齡、葉
泓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
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④揆諸前開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5人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以下省略日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吳嘉齡
、葉泓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後3位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比較後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就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邱昌煦、
溫惠騏被害部分,被告吳嘉齡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邱昌
煦被害部分,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溫惠騏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中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參與者彼此間,暨與
「李志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係對不同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
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該減刑規定。至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中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
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
述;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所取
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於另案審理時各經認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7500元,2人業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以
上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可參(後者案件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繫屬中),並有被告葉泓
酉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從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部分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核無不合,應適用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
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以上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依前所述,2人已自動繳交其等所得全部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
張瑞顯並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
庸於量刑併為斟酌。
㈧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分工,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51至25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另受更高層級之成員所指揮,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罪,但迄今
未與本案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吳嘉齡、葉泓
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方面: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⒉被告吳嘉齡、葉泓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2萬元、7500元,分別為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以上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為免造成重複執行沒收,本案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此外,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取得之報酬,於3人另案審理時經認定分別為2萬5000元、7 萬元、7500元,且均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 事判決可查,審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奕均、 劉文彥、張瑞顯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為免重複宣 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本案亦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被告5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遭詐 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所掌控 之附表二所示第1、2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逐層轉出,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看管期間、安置旅店 銀行帳戶 看管 1 藍裕傑 111年7月25至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B1某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利威 劉文彥 111年7月28、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某房 2 巫浤銘 111年8月1至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店5樓某房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泓酉張瑞顯 111年8月3至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210號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1 邱昌煦 (提告) 佯稱:註冊會員開店賺錢云云 111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包括左列共18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20萬元) 2 溫惠騏 (提告) 佯稱:欠債急需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括左列5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附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利威、吳嘉齡、劉文彥、曹哲文、葉泓酉、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申登人藍裕傑、巫浤銘、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林峻葳、幣商黃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 1.告訴人匯款流向表、指認事實表、金流表。 2.附表二編號1第1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3.附表二第2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5.告訴人邱昌煦提出之匯款紀錄。 6.證人黃惠民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實名制認證紀錄、對話紀錄。 7.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12516、26079號卷 1.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歷程紀錄。 2.迪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紅蘋果旅店住宿登記表、三和旅社投訴旅客登記表。 3.迪樂商旅、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盤查紀錄、 4.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證人藍裕傑提出之錄音譯文、手機照片、 6.告訴人溫惠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7.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8464號函暨所附分工及房號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