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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