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50號
SLDM,113,訴,11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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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NA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等罪名,嫌疑重大,因上開罪名刑度甚重,被告為脫免罪
責,可能與上、下游交互掩飾,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
必要,故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被告NGUYEN VAN NAM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NGUYEN VAN NAM又具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
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VAN NAM
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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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