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