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8號
SLDM,113,聲再,1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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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
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於114年2月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114年2月20日,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
,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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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