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33號
SLDM,113,簡上,3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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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瑾嬅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之「摩納
哥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摩洛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
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
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陳瑾嬅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郭國
棟,乃從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跳入該游泳池
其本應注意跳水時,落水處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
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郭國棟身旁一躍而下,不慎以手抓及
郭國棟身體,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瑾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國棟發生口角衝突
,其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而從該游泳池旁1處非供
跳水之石頭高處上,朝告訴人身旁跳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時
間,只有我在岸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相片時,有揮到他
手機、手掌,在游泳池並未與他近距離接觸;我跳進游泳池
是跳到他附近,距離他有1公尺遠,因為他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有先用石頭丟他,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因為
我當時穿泳衣,他拿手機拍我,我不想他用手機從下往上拍
我的下身,我就跳下去,以制止趕走他云云(本院卷第68至
69、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摩納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11
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
角衝突後,被告為驅離告訴人,從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
頭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
(本院卷第12、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
人即案發時任「摩納哥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羅偉桃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泳池,爬到水療
後方跳下來,抓傷我的手臂與身體等語(他卷第20頁),而
證人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112年7月6日當天我值班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泳池邊有發生爭吵,他們之前好像有糾紛,被
告看到告訴人,就會說很難聽的話,當天也一樣,結果告訴
人就拿出手機蒐證,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搶到,他
們後來就各自游泳,後來好像又有一些接觸爭吵,被告就爬
到泳池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石頭,但沒有丟到,該處
石頭不是跳水地點,也不能跳水,被告從該處跳下水,落水
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我覺得被告是想趕走告訴人,後來被
告就上岸到她原來陽傘底下坐,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上岸來找
我,希望我幫他記錄下今天發生的事,並要我幫他拍照他受
傷的狀況,要我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告訴人當場有說被被
告抓傷,我有幫他拍照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摩納
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6日(113)摩十五管字第0
001130426001號函所附摩納哥社區泳池112年7月6日工作日
誌管理表、告訴人提出之與羅偉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證(他卷第53頁、偵卷第5頁),則由前述告訴
人與羅偉桃所證,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岸上時,有要求告訴
人刪除他手機內的相片,有用手揮到他的手掌,之後我有站
游泳池旁的石頭上跳入水中,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先用石頭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我
跳入泳池是為了趕走告訴人,是跳到他附近等語(本院卷第
68至69頁),堪認被告為驅離告訴人,係故意朝告訴人身旁
跳入游泳池內無訛,再由告訴人隨後即向羅偉桃反應此事,
並要求羅偉桃記錄此事及拍攝其傷勢相片之作為,可證告訴
人指訴被告從高處跳下泳池時,有抓傷其手臂和身體乙情屬
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9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右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646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檢傷單及病歷、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
為證(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傷勢核與羅偉
桃當場替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相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勢,確係因被告自游泳池旁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
池時,不慎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右肩所造成;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從泳池旁高處跳入游泳池內,本應注意落水處應
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故意朝告訴人所在處近處
一躍而下,並因此傷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拿手機拍攝伊穿泳衣
之相片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羅偉桃前開證詞,難認告訴
人於被告跳水前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況依被告所辯,告訴
人既身處游泳池內,如其不願被拍攝,直接遠離游泳池區域
即可,其反而跳至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身旁,顯與一般正常人
之反應有違,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其採取之
前開作為,亦非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無解於
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社區
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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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