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非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吝於宣告緩刑,導
致其需支付易科罰金之數額,造成其經濟上之負擔非輕,為
此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
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
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
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所
為殊值非難,僅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於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雖然符合
緩刑之法定條件,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刑事案件糾葛,今
既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諒解舉動,難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以
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