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2號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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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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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