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惠玲與李淑芬為同事,
二人因工作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LINE「忠孝醫院營養科同仁園地」群
組中,對李淑芬辱罵「草泥馬」等語,貶損李淑芬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淑芬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賠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26-1至27頁、第2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