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19號
SLDM,113,易,8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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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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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