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16號
SLDM,113,易,8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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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其等父
馮元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
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木板毆打乙
○○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在聊天
,我請告訴人老婆簡麗卿閉嘴,導致糾紛,是告訴人先拿尖
銳物丟我眼睛,我剛拿起木板,告訴人就自己衝過來撞到木
板受傷,且告訴人還把我右手無名指咬斷,簡麗卿並壓住我
,我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我老婆簡麗卿在我父
親家,被告也在場,被告突然大聲咆哮簡麗卿,並作勢要攻
簡麗卿,我便出手壓制他,他就拿木板毆打我的頭部及身
體,拉扯中頭部連同眼睛、手臂都有受傷,木板還打到斷裂
,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連鞋子都沒穿便馬上逃離
家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62至64頁),核與證人簡
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回到公婆家要煮
飯,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屋內,之後我婆婆跟我說桌上蛋
糕很好吃,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回他蛋糕並非我買的,但在
7-11有看過,蛋糕並不貴等話,被告聽到就突然大喊「閉嘴
啦」並且持木板向我衝過來,告訴人為了要替我阻擋,遭被
告使用木板砸到頭,木板因此變成兩半,我記得被告還有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跟手都有受傷,但我不太記得細節了
,因為我被嚇到,被告當時連鞋子沒穿就逃離現場了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66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
拿家中木板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
木板,確實已斷裂成兩半,有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7頁),是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情,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和勤診所112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木板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以:本案係告訴人持尖銳物丟我的眼睛,並與簡
麗卿將我推倒、把我的無名指咬斷,我並無攻擊告訴人,我
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
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業已認定
如上,且本案係被告先持木板作勢攻擊簡麗卿,告訴人見狀
阻止,被告因此以木板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弱勢
,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上述說明,
難認被告當時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案發後就
醫,雖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滅傷口、臉部多處挫
滅傷口等傷勢,有李瑞相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然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
簡麗卿所證本案發生經過,應可認係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為抵擋與反抗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前開傷勢。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4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家庭細故糾紛,竟持木板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板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木板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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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