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佳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佳瑄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緣于佳瑄與金玫君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山水清境大樓
」社區之住戶,于佳瑄明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9年1
2月29日已進行土地鑑界,該社區之汐止區水源段3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于佳瑄、金玫君及數位社區住戶共有。嗣于佳
瑄於110年4月20日17時許,見金玫君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系爭土
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土地上于佳瑄所管理、支配之鐵捲門
以遙控器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金玫君使用或騎乘騎機車自由進入
或移出之權利,直至員警獲報前來協調,始以遙控器打開該鐵捲
門。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于佳瑄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伊所管理
、支配之鐵捲門以遙控器關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犯行
,一再辯稱:「我們的鐵捲門是因為防盜才會將門關起來,
並非針對告訴人,我在110年4月20日之前就已經多次跟告訴
人講不要把機車停在鐵捲門內」、「我真的不知道鑑界結果
」、「鐵門的旁邊是不是有一個縫隙,那其實她是真的可以
進入去牽她的機車,我並沒有全部都關起來」(易卷第38-39
頁、第136頁及第139頁),惟查:
㈠、于佳瑄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金玫君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
爭土地,便以遙控器關閉系爭土地之鐵捲門,其目的係為阻
斷金玫君機車無法通行,除據金玫君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
卷第55頁、偵續卷第38至41頁、偵續一卷第246至253頁),
並有金玫君提供之110年4月20日錄影檔案及截圖(偵卷第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111年9月15日勘驗紀錄表
及11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34頁、第98至99頁背面)
可稽,且于佳瑄亦自承:「我有告訴他把車移走,但他不理
會,我就把門關上」、「我以遙控,但遙控關到底有個縫,
人是可以走進去通過的。」、「機車無法通過,但人可通過
」、「我知道金玫君的機車就是在我關門之後會出不來」(
偵續卷第40頁、偵續一卷第247頁);再者,該鐵捲門屬僅于
佳瑄可管理、支配之私人財產,於未經所有人即于佳瑄同意
下,實難逕自以徒手或其他可能破壞該鐵捲門之方式開啟,
案發日時,更係經到場執勤員警於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後,
商請于佳瑄使用遙控器始將鐵捲門開啟,此有于佳瑄於偵查
中供述、上開110年4月20日錄影檔案及截圖(偵卷第61頁)、
「AGFZ8419」影像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112年1
0月5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207頁)可見,顯然于佳瑄辯稱鐵
捲門可徒手開啟乙節,實非一般人可能之應對方式,堪認于
佳瑄主觀上具有妨害金玫君使用系爭土地及自由駕駛車輛通
行之犯意甚明。
㈡、又系爭土地係為于佳瑄、金玫君及數位社區住戶共有,此有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0605
9512號函暨其所附汐止區水源段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
第14至29頁)在卷可稽,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8804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偵卷第8至10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鑑界當日錄影檔及翻拍照片(偵卷第59
頁)之鑑界結果可證,金玫君所有之機車所停放處確係為于
佳瑄、金玫君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且經于佳瑄報案
後,到場執勤之員警並有告知于佳瑄金玫君停放機車之處係
屬共有之土地,金玫君自有系爭土地使用權限,此亦為于佳
瑄所不否認(偵續卷第41頁);再者,于佳瑄之配偶及大姑既
均在場與金玫君及地政人員進行系爭土地之鑑界,自應知悉
鑑界結果,縱于佳瑄未在場參與鑑界,亦當有自其配偶及大
姑得知鑑界結果,此應符合吾人之通常社會經驗,可見于佳
瑄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為私人土地,而為共有之土地,是
于佳瑄上開所辯並不知悉鑑界結果,而無非法妨害金玫君使
用系爭土地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認識,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于佳瑄另有以於金玫君所有機車前堆放塑膠
桶及雜物之方式,妨害金玫君之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但依
于佳瑄於審判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易卷第43至5
9頁)可見,于佳瑄所有放置之垃圾係位於建物之牆邊,並未
妨害金玫君機車之通行,且塑膠桶及雜物實係由金玫君所放
置,並非係于佳瑄所放置,應予更刪。
㈣、綜上所述,于佳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于佳瑄
前揭所辯均屬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于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于佳瑄僅係與金玫君發生停車糾紛(按:于佳瑄於偵查中
陳述兩造於110年3月起便多次發生停車糾紛)(偵續卷第151
頁),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金玫君使用或騎乘騎機車自
由進入或移出之權利,實非可取,犯後復不承認且拒與金玫
君和解,兼衡本案于佳瑄之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另佐以于佳瑄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