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12號
SLDM,113,易,6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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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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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