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99號
SLDM,113,撤緩,1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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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謝
馨儀、李華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
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
害人,亦未支付公庫9萬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市○
○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
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謝馨儀、李
華偉各支付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1月30日(下稱第1次通知)、113年5月30日(下稱第2
次通知)、113年12月24日(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第1次通知
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2、3次通知,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均已將送達通知
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6814號函、送達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
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通知受刑
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到庭表示意見,
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
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
,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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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