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166號
SLDM,113,審訴,216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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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被 告 邱偉仁







朱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己○○」等詞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附表
編號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等詞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
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
、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93、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
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
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
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己○○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就前開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 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戊○○起衝突,且僅係持隨 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 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等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 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 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用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 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有可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1135號、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邵恩、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乙○○、 丙○○、甲○○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戊○○,己○○並使用 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戊○○,致陳邵恩受有雙眼、 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手肘、背部、左肩、前胸 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雙手挫傷及雙 眼結膜炎等傷害。乙○○、己○○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 犯意,乙○○、己○○持安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 不堪使用,乙○○、己○○向陳邵恩及戊○○恫稱:「我們都是住 汐止跟五堵的,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 這個地區,我們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 隨時去找我們」等語,致使陳邵恩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 損害於陳邵恩及戊○○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己○○、乙○○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乙○○、己○○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戊○○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 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丙○○、甲○○、乙○○、己○○就傷害、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毀 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 ○○、己○○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狼噴霧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傷 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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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