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008 號、第21048 號、第21752 號、第2277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承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一㈠部分更正「達宇公 司」為「萬盛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李承遠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朱國元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國元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朱國元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李承遠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李承遠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各該 行為分別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均係集團成員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承遠就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部分)、「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 以蓋用;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二部分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編號三部分 )、「李坤益」(編號一至三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偽 造之「李坤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部分與「浩瀚星空」,被告李承遠就 附表二部分與「無敵」,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有二人);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三人) ,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承 遠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朱國元自陳國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玻璃裝潢,日收入約1,800 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二人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承遠供稱其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獲得 2,000 元、8,000 元、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 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 枚(附表一編 號一)、「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 一編號二)印文1 枚;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2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各1 枚)、偽 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 枚(附 表二編號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與偽造之「李坤益」 署名各3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⑴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李承遠與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寶姝,致盧寶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4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外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項。朱 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寶姝佯稱為達宇公司上府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 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盧寶姝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美惠,致黃美惠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1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李 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美惠佯稱為 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美惠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幸容,致謝幸容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80萬元之 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 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
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謝幸容佯稱為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 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謝幸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紹瑀,致張紹瑀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⑴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 交付27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紹瑀 佯稱為恆逸公司營業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 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⑵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 面,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李坤益」 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坤益之姓 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張紹瑀佯稱為開勝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 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二、案經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李承遠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張紹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紹 瑀提供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朱國元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承遠所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李承遠自承其因向告訴人謝幸容收款獲得報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