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84號
SLDM,113,審簡,15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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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6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健雄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曾健雄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曾健雄,致其受有頸部挫傷。
二、案經曾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一拳。 2 告訴人曾健雄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目擊者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告訴人提出之陳森豊診所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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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