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76號
SLDM,113,審簡,1276,202502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
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陳佳妤,失竊期間尚短,造成
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 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 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 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 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 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