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27號
SLDM,113,審易,25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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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
、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 ANDREW 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 ANDREW GRAHAM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 ANDREW G 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 A NDREW 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 「FUCK 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 YOU」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 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 ANDREW GRA HAM徒手互毆,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 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 ,致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 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 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 ANDREW 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 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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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