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08號
SLDM,113,審易,25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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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嚴峻岳」,更正為「嚴俊岳」。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門窗」,更正為「窗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中之「嚴峻岳」,更正
為「嚴俊岳
 2.補充「被告嚴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
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
告訴人郭昭廷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自
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3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峻岳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3時50分許,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隱士德工作室)門窗沒關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郭昭延放置於該處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郭昭延經發覺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昭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峻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昭延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郭昭延所有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峻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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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