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76號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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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
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
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 ,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 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 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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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