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寧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晏寧、邱淑貞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康寧郡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2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本社區大庭普渡活動結束
後,因拿取貢品之問題產生爭執,邱淑貞不滿張晏寧口出難
堪之言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張晏寧之臉部,致張
晏寧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張晏寧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推倒邱淑貞,致邱淑貞受有尾骨
區域挫傷之傷勢,因認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張晏
寧、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