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哈清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有行人賴麗華行走
在該路段路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竟貿然穿越車道,哈清祥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碰
撞賴麗華身體,致賴麗華受有顴骨弓及上頷竇骨折,併顏面
挫傷、上唇撕裂傷(長1公分)、左手、右膝挫擦傷、胸部挫
傷、左上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