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26號
SLDM,113,審交易,8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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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劉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楊琇雲同向在被告前方直行,
被告因而自後撞擊楊琇雲所乘車輛,楊琇雲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郡晟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琇雲
所搭乘之車輛,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前車有人受傷,我當時看前車的車損不是很
嚴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7、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51、67、79至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道路施工,車道有縮減之
情形,所以每台車都減速通過,我搭乘的車輛在車速降到接
近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導致我搭乘的車輛
車尾門、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偵卷15至16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乘坐之前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
頭確係於前方保險桿有裂痕,而前車則係後方保險桿有及車
尾門有撞擊之傷痕(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前車車尾,告訴人之頸部因
突遭外力前側推伸致傷。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
我有受傷,我的後頸不舒服,但我自行離開現場,想說過幾
天會痊癒,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徵在本
案撞擊情形下,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係於減速將近停止時,
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頸部因此受有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醫
院驗傷,並無延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難以被告所辯其當場未發現告訴
人有何傷勢等語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後經警方通知始自行
到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難認被告案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且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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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