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72號
SLDM,113,審交易,6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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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雄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對面欲
迴轉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吳虎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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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