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參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
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克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
(下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約定報酬。王克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113年9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克崴
知悉施詐方式),經吳淑聘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淑婷」之成年人(下稱「張淑婷」
),「張淑婷」並邀吳淑聘進入「p6金石為開」LINE群組,
再提供LINE暱稱「捷力投資」之客服,向吳淑聘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10月、11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
。嗣因吳淑聘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繼續要求吳淑聘繳納風控金云云,吳淑聘
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提供機會,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面交指定款項140萬7,000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旋指示王克崴自行前往偽刻「陳家偉」印章1顆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
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各1只)、偽造之捷力公司工作證1張,
由王克崴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及偽簽「陳家偉」之署名,並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予吳淑聘,佯為捷力公司員
工「陳家偉」向吳淑聘收取投資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溥」及「陳家偉」,王克崴欲收取
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
證件套)、工作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4,000元
、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王克崴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偵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
第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偵卷第53頁)及上開扣
案物。
㈣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開銷(錢袋符號)」、「順風順水
(錢袋符號)」之主頁、成員主頁暨群組對話紀錄、「阿慶
」之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捷力公司收據影
本6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
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4
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固因詐欺等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另
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所組成,
核與被告先前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小辣椒」、「大
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等人
有所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另案起訴書(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參。堪認本
案乃被告參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
施詐並相約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
,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
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
1月20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光芒」
、「馬牌」、「阿慶」、「炭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
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
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
加重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
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
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 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 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 據上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 3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50頁), 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 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 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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