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號
SLDM,113,原訴,2,20250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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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
,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
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
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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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