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5號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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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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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