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0號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