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0號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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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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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