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號
KLDV,114,訴,8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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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嘉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被 告 曾佳盈和旺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曾佳盈和旺商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
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偉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遷讓房屋
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認聲請人(下稱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遂使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
久延而受損害。又張嘉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
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張嘉
偉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
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
」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
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張嘉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嘉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與基隆市
山海觀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
,應堪處理本件事務、盡力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
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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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